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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炒股理财方式集资诈骗的性质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7-17 点击次数:1686

  裁判要旨

  以炒股、委托理财等方式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 情

  2007年5月,被告人吕宁与江苏省南京克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宁约定,吕宁借用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一概由吕宁承担。2007年9月7日,吕宁以克松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博庭科技发展中心签订《软件定制合作协议》,吕宁要求该中心更改《飞狐交易师证券分析决策系统》的软件名称、软件图标和启动界面,在此基础上制作出100套名为《赚钱就好》的软件,吕宁向该中心支付软件定制费人民币5.9万元。

  2009年,被告人吕宁因个人经营证券而造成亏空并外负巨额债务。2009年初至2012年4月间,吕宁通过域名为www.zqjh88.com的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其研发出“炒股只赚不赔”的《赚钱就好》软件,承诺给付月息5%的高额回报,先后用克松公司、世界华人最富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委托炒股协议、合作理财协议及借款合同的形式吸收社会公众张冬梅、岳兴夏等180余人资金共计人民币5081.8万元。吕宁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偿还个人债务以及填补期货交易的长期亏损,造成共计人民币3521.67万元无法偿还。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宁处扣押神州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

  裁 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吕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吕宁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吕宁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当前,非法集资案件高发,犯罪形势非常严峻。据统计,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以来,全国法院年均受理仅2000件。对非法集资案件,人民法院一方面要从严惩治、从重判处,对潜在不法分子形成有效威慑,另一方面也要通过宣传,揭露**,教育群众提高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使犯罪分子无机可乘,从根源上减少此类犯罪。

  吕宁集资诈骗一案正是南京法院审理集资诈骗案件中的典型,该案委托理财的集资方式、网站宣传的途径、5%的利息**、损失巨大不可挽回等各方面都非常典型,包括行为性质认定和犯罪数额认定等焦点问题也同样具有一定典型性。

  1.关于行为性质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的罪状表述,认定集资诈骗犯罪必须具有三个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在具备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根据犯罪数额的大小对被告人在不同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首先,被告人实施了典型的非法集资行为。一是具有非法性特征。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了禁止从事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规定了开展融资业务的具体申请、批准流程。本案被告人吕宁未经任何金融部门的批准即以克松公司等名义吸收资金。二是具有公开性特征。吕宁通过域名为www.zqjh88.com的网站、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具有利诱性特征。吕宁均以在协议、借条中明确约定给付月息5%的高额回报,并载明“如甲方(吕宁)炒股亏损,自愿变卖其具有所有权的全部财产偿还”。此约定明显与其炒股、理财等投资行为自负盈亏一般原则不符,显然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公众集资。四是具有社会性特征。本案180余名集资人,绝大多数不认识吕宁。

  其次,被告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使用了典型的诈骗方法。在案证据证实,吕宁所谓的《赚钱就好》软件只不过是软件研发公司应吕宁的要求对“飞狐交易师专业版”外壳的更改,并不具有且不可能具有吕宁宣传的“只赚不赔”等功能,同时吕宁本人外负巨额债务,还夸大自身资产作为偿还集资人集资款保证,可以认定吕宁使用了虚构软件性能、夸大自身资产等诈骗方法。

  再次,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吕宁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诈骗方法募集资金,且募集资金后将收到的后期资金用于支付前期高额利息、偿还个人债务以及填补期货交易的亏损,属于明知无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被告人吕宁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三个条件,依法应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

  2.关于犯罪数额认定

  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认定集资数额、返还数额以及损失数额也是难点问题。本案没有进行审计,虽被告人吕宁对于书证理财协议、借条都予认可,但其中是否存在利息转存以及如何认定归还利息数额仍需查明。我们综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应书证,采用有利于被告人吕宁的原则,对犯罪数额进行核对、统计,确定了案件集资数额、返还数额以及损失数额。

  本案案号:(2013)宁刑二初字第4号,(2014)苏刑二终字第1号